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8號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除有卷附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影本各一件可憑外;被告於釋放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再命警拘提無著等情節,亦有該署之送達證書影本三張、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等各一件在卷可參,被告應已逃匿無疑。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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