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83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玻璃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玻璃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犯毒品、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1年4月、8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與前揭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並於
9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施用二級毒品部分)、拘役50日(持有一級毒品部分)確定,並於9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1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於92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8衖4號住處內,以吸食器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翌(5)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3包(毛重5.03公克)、安非他命21包(毛重14.65公克)、分裝袋1包及施用毒品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吸管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海洛因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吸管2支,依被告供稱之施用毒品種類、方式,應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海洛因3包(毛重5.03公克)、安非他命21包(毛重14.65公克)及分裝袋1包等物,為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之扣案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