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賴耀仁
被 告 許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
度,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
7月6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
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
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並約定計款利率以固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
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
16萬7,307元本息未為清償。嗣原告輾轉自創群投資有限公
司受讓該筆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麥克現金
卡可動用額度上限調整暨增補條款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
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7、25-28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