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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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25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高雄教區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采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32,400元,且原告主張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86㎡,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則為56,457
元/㎡,是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624,802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832,400元+【386㎡×公告土地現值56,457
元/㎡】=22,624,802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租金共160,000元,此部分請求並非遷讓系爭房地之附
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08
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部分,則屬
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
84,802元(計算式:22,624,802元+160,000元=22,784,80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