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立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立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立心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曾立心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258號、105年度士交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資料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5日│104年5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2792號│偵字第66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士交簡字第258│105年度士交簡字第681││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03月11日│105年06月30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士交簡字第258│105年度士交簡字第681││判決││號│號││├────┼──────────┼──────────┤││判決│105年04月26日│105年08月09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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