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本件被告張智穎騎乘機車車牌號碼應更正記載為000-000號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
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並應於主文就該獨立之罪名為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查本件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有機車駕駛人駕照資料查詢
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分別見偵卷第33頁、第38頁),被告明知
無駕駛執照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為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
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所犯此罪,係就個別特定之要件而為加重處罰,
已就該罪之基本類型變更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業如上述,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報
明肇事人姓名,然於處理人員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被告當場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有民國105年7月5
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被告對於未
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
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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