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城軍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凱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軍偵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應於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事項
及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
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
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至其期間,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
定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院認有下列事項,亟待檢察官釋明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㈠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之證據。
㈡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