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715號
原 告 黃華香
被 告 黃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嗣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桃小字第1715號
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詎原告105年
12月22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此有本院桃
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附卷足憑,依上揭規定,本件起訴
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