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調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修
代 理 人 賴青鵬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佳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
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405條第3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