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7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劉冠甫
被 告 朱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柒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主張原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9萬1,
188元,減縮請求為43萬7,682元,並撤回違約金部分之請
求,遲延利息部分則維持原聲明請求,合於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預借現金需另付手續費,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外,其延遲繳
納延滯第一個月,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
第二個月,應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應付違約金
5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其後至
92年2月25日止,尚欠消費帳款13萬7,060元、利息等共計
43萬7,682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表、應收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時聲明異
議時具狀泛稱尚有糾葛云云,另於出庭陳述時亦僅質疑原告
請求金額云云,均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