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訴訟代理人 施浚海
被 告 梁智翔 (即 梁修坅 之繼承人)
被 告 梁信兆 (即梁修坅之繼承人)
被 告 梁 黃鳳嬌 (即梁修坅之繼承人)
被 告 梁博勛 (即梁修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智翔、梁信兆、 梁黃鳳嬌 與梁博勛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依民法繼承之規定、詐害債權與代位求償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梁智翔於97年10月15日就其持份所
有落如附表所示之持分房地,協議拋棄其應繼分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協議拋棄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梁信兆應將附表
所示於97年10月15日經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部分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梁智翔持分1/2所有。㈢被告梁信兆應將附表所示繼承而
得之房地於100年10月19日處分變賣所得價金1/2,返還被告
梁智翔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58頁)。又因被告梁博勛將附表
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予 梁方齊 ,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二度具狀變更、追加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梁智翔於97
年10月15日其持分所有坐落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持分房
地,協議拋棄其應繼分之物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梁
信兆應將附表一所示於97年10月15日經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
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部分予以塗
銷,並回復梁智翔持分1/4所有。㈢被告梁信兆應將附表一
所示繼承而得之房地於100年10月19日處分變賣所得價金之
1/4,返還被告梁智翔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被告梁博勛應
將附表二所示97年11月7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部分予以塗銷,並回復為
被告梁智翔持分1/4所有。㈤被告梁博勛、 梁芳齊 應將附表
二所適97年12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12月18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㈥被告梁芳齊應將附表二所示於
97年12月18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見本院卷
第97至98頁、第169頁)。次因原告起訴時誤認被告梁智翔
拋棄繼承,實際上則無拋棄繼承,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
繼承人梁黃鳳嬌與梁博勛為被告,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梁智翔、梁信兆、梁黃鳳嬌與梁博勛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
修坅如附表一與附表二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
示及梁信兆、梁博勛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梁信兆應將附表一所示繼承而得之房地於
100年10月19日處分變賣所得價金1/4,返還被告梁智翔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㈢被告梁博勛應將附表二所示於97年11月7
日經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全
部之土地部分予以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原告最終請求之撤銷之持分與
代位受領之價額由1/2減為1/4,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且上
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戲本於因被繼承人梁修坅死亡
所生之繼承關係而來,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稱:被告梁智翔偕同訴外人 顏亘羚 於民國(下同)
95年6月24日以其所有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號之
房屋向原告申請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詎被告自
96年5月5日起未繳本息,拍賣上開房屋後,尚不足本金33萬
4310元及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未償,原告已對被告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
3282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嘉院和97執德字第501
號債權憑證。惟原告調閱被告梁智翔相關不動產資料,查得
其父梁修坅於96年8月24日死亡後留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之房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下稱「系爭590地號土地」、「系爭30179建號建物」);與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35-11地號土地」)。惟被告梁智翔因積欠原告上開
貸款未償,恐繼承後為原告追索,乃蓄意與被繼承人梁修坅
之其他繼承人即梁信兆、梁黃鳳嬌與梁博勛為分割協議,等
同將其繼承權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爰依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第767條及第242條代位之規定,撤銷被告之詐害行為,代
位被告梁智翔回復其應繼分。併聲明:㈠被告梁智翔、梁信
兆、梁黃鳳嬌與梁博勛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修坅如附表一
與附表二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梁信兆、
梁博勛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梁信兆應將附表一所示繼承而得之房地於100年10月19
日處分變賣所得價金1/4,返還被告梁智翔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㈢被告梁博勛應將附表二所示於97年11月7日經桃園大
溪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全部土地部分
予以塗銷。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四、被告梁智翔、梁信兆、梁黃鳳嬌與梁博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智翔於95年6月24日以其所有嘉義縣水上
鄉○○村0000000號之房屋向原告申請貸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36萬元,詎被告自96年5月5日起未繳本息,拍賣
上開房屋後,尚不足本金33萬4310元元及自96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無力
清償原告借款之際,於被告父親梁修坅去世後,未向法院
申辦拋棄繼承,即與其於繼承人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將被繼承人梁修坅如附表一之系爭590地號土地與系爭
301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約定由梁信兆取得、附表二所示系爭135-11地
號土地約定由被告梁博勛取得,嗣被告梁信兆將系爭590
地號土地與系爭301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 錢佩玲 (系爭590地號土地以1208萬4000元、
系爭30179建號建物以17萬3800元出售予訴外人錢佩玲)
;嗣被告梁博勛將系爭135-1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梁芳齊(即被告梁博勛之女兒),業據提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4945號給付票款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98年4月14日嘉
院和97執德字第501號債權憑證、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
執字第3282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本院卷第
8至10頁)、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士院 景家恩 101年度查
詢字第613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士林第方法院96年
度繼字第1302號裁定與其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至88
頁)、繼承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8頁、第
157至159頁、第163至168頁;第203至210頁、第
211至217頁、第18、22頁、第103頁),自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
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
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
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
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
權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
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而遺產
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
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
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解釋
上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次按撤
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
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繼承人
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
,與其人格權法益非無牽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
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解釋上應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
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
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
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梁修坅於96年8月24日去世後,由被告梁
智翔、梁信兆、梁黃鳳嬌與梁博勛等4人基於繼承人之身
分就遺產為分割協議,並將被繼承人梁修坅遺產其中如附
表一所示之房地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協議分割,其中附表
一所示系爭59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0179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弄○號)其等協
議由被告梁信兆取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
系爭135-11地號土地則協議由被告梁博勛取得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事實,此有士林地政事務所士市士地資字第
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書、印
鑑證明4份、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附於前開卷內、異動索引等件可證,堪信為真(
本院卷第18、21頁、第72至92、第128至142頁、第143
頁至168頁)。另被告梁智翔與梁黃鳳嬌未到庭,亦未於
遺產協議分割時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與附表二所示之土
地,而被繼承人梁修坅之繼承人全體係均同意由被告梁信
兆與梁博勛取得上開部分,凡此,均可見附表一、二所示
之不動產由被告梁信兆、梁博勛取得,非僅為被告梁智翔
之無償行為,而係全體繼承人本於其等身分之共同行為,
核屬各繼承人行使「一身專屬」之權利,參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244條第1項請求被告梁智翔、梁信兆、梁黃鳳嬌與梁博
勛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修坅如附表一與附表二之不動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梁信兆、梁博勛就前開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非屬有據;準以
此解,則其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
權,訴請被告梁博勛應將附表二所示於97年11月7日經桃
園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全部土
地部分予以塗銷之請求,亦非有據,自難准許。
(四)、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固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但
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者,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已無權利之存在,債權人自無代為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第408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590地
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01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路○○○巷○○弄○號)所繼承之房地於100年10月
19日處分變賣之所得價金之1/4,返還被告梁智翔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等語。查本件被告梁信兆雖於100年10月19日
將系爭59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0179建號建物各以1208萬
4000元、17萬3800元出售予訴外人錢佩玲,受有價金共
1225萬7800元,惟如上述,被告梁智翔身為系爭房地之繼
承人之一,與其他繼承人本於其等身分之共同協議分割,
是屬各繼承人行使一身專屬之權利,原告自不得據民法第
244條請求法院撤銷該房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梁信兆
因而繼承分割協議受上開房地,質言之,被告梁信兆即為
系爭59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017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嗣後其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負擔、變更、使用、
收益、處分均與其他繼承人無涉,故債務人(即被告)梁
智翔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梁信兆就前揭土地及其上建
物並無任何權利存在,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即無從代位
行使權利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梁信兆應將其
變賣系爭590地號及系爭30179建號建物所得之價金之
1/4返還予被告梁智翔,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亦屬無
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基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
撤銷被繼承人梁修坅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之
意思表示與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梁信兆應將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變賣所得之價金1/4返還被告梁智翔,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以及被告梁博勛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
全部土地部分予以塗銷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範圍│
├─┼───┼────┼───┼──┼──┼─┼───┼────┤
│1│臺北市○○○區○○○段│3│590│建│76.00│全部1/1│
││││││││││
└─┴───┴────┴───┴──┴──┴─┴───┴────┘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結構│面積(㎡)│權利範圍│
│號││││├───┬───┤│
││││││樓層│面積││
│││││││││
├─┼───┼────┼────┼──┼───┼───┼────┤
│1│30197│臺北市士│臺北市士│2層│第1層│53.25│全部1/1│
│││林區蘭雅│林區文林│加強││││
│││段3小段│路661巷│磚造├───┼───┤│
│││590地號│38弄2號││第2層│53.25││
│││││││││
└─┴───┴────┴────┴──┴───┴───┴────┘
附表二: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範圍│
├─┼───┼────┼───┼───┼─────┼─┼───┼────┤
│1│桃園縣│龍潭鄉│四方林│四方林│0000-0000│旱│137.00│全部1/1│
││││段│小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