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再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在其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自首,並提出其所有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及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警依法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自首時,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再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登記簿影本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在被告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自首,並願受裁判,因連續犯係以「一罪論」,其自首效力自及於被告前揭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次數二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因其所沾黏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與包裝用之塑膠袋已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認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