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拾玖包(合計淨重壹拾叁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壹拾玖包(合計淨重壹拾叁點壹壹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其後再犯罪,經裁定撤銷緩刑在案;其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復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均未到案執行,由檢察官通緝。在通緝期間,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二年二月,定應執行刑二年五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送監合併前二案件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同前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四、五天施用一次。 嗣先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驗尿液;後於同年八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光復巷二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合計淨重十三.一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二公克)。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十九包及安非他命一包扣案足資佐證。該白色粉末十九包及白色結晶物一包,經送驗結果,分別係海洛因(合計淨重十三.一一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一.二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驗尿液,及於同年八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獲案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在卷足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核屬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再前開犯罪事實中,原起訴書所漏未記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其後再犯罪,經裁定撤銷緩刑在案;其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復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均未到案執行,由檢察官通緝。在通緝期間,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二年二月,定應執行刑二年五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送監合併前二案件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前開二罪,應各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海洛因十九包(合計淨重十三.一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二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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