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緝字第411號、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翰倫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翰倫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8月30日21
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南往
北,應予更正)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光復路1段529號前
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 袁沛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劉翰倫之車輛左後方,因閃避
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袁沛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挫擦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肘,應予更正)、右踝擦傷
等傷害。嗣劉翰倫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劉翰倫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月28日前數日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 羅宏 」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
式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
29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盧昌宏 ,假冒其友人佯稱
急需用錢週轉借款,致盧昌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月29日10時43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盧昌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袁沛琳告訴及盧昌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翰倫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
第412號卷【下稱偵緝41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袁沛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0
8年度他字第229號卷【下稱他229號卷】第18頁、第47頁
至其背面)。
㈢告訴人袁沛琳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年8月30日診斷證明
書1份(見他229號卷第5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牌號碼00-0000號、P9W-281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4張(見他229號卷第14頁、第15頁
、第16頁、第26頁、第24頁、第25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
42頁)。
㈤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8年1月25日勘驗筆錄1份(見他229
號卷第45頁)。
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置於他229號卷證物袋)。
㈦證人即告訴人盧昌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4249號卷【下稱偵4249號卷】第6頁至第7頁)。
㈧告訴人盧昌宏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
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4張(見
偵4249號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
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108年3月21日函暨函附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
424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249號卷第25頁、第24頁、第22頁
、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
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其上開過失傷害及幫助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
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見他229號卷第
26頁)附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揭車輛,未遵行行
車規定,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以致肇事,使
告訴人袁沛琳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
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然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劉翰倫於107年8月30日晚間9時54分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文字
,敘明該等加重要件之事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經訊問,
供稱「(檢察官問:經查你於事發當時為無照駕駛,有無意
見?)答:沒有意見」等語(見偵緝412號卷第18頁背面)
,故此部分論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又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羅宏」之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詐騙轉帳之工具,被告
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
此部分所為,雖亦載明被告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被告有此一犯
意,更未提及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且
該聲請書附錄之所犯法條同無列載此一規定,遑論提出相關
證據,則上開文字應僅係贅載無訛,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分論併罰。
㈤另,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於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為孰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新
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他229號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就此部分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過失傷害犯
行部分,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既係幫助他人犯罪,屬幫助犯,自應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就該部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其素
行尚可,被告因一時失慮、輕忽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
人袁沛琳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自有非是;再被告將自己申
辦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盧昌宏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
訴人盧昌宏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行為同無可取之處,惟
念及告訴人袁沛琳於本案所受之傷勢非鉅、而告訴人盧昌宏
受損之金額亦非重大,其犯罪情節均非屬最為嚴重之情形,
又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之
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如共同
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
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騙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