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陳亭雅
被 告 謝滿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萬11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110元,及其中14萬2918元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30萬元,借款動
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
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
率按固定年利率15%計算利息,每月繳款日前應繳足最低繳
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違約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6年9月30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14萬2918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簡便融資契
約登錄解除單為證,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
處109年5月22日(109)消金作服字第157號函附往來明
細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