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鄭奕餘
被   告  鄭篤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8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內,以徒手推
擠、拉扯原告脖子之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頸部各
約9公分乘以6公分挫傷之傷害。嗣員警到場後,被告另於
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上址房屋門外,辱罵原告「操你媽
、幹你娘雞掰、操你媽的逼」等語,損害原告名譽,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身體權部分賠償5萬
元、就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並無爭執;被
告同意賠償原告醫藥費,但原告僅受有擦傷,其請求金額過
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上述時、地確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雙側頸部
各約9公分乘以6公分挫傷之傷害,且以上揭言語公然侮辱
原告,被告因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卷
證光碟附卷可稽,兩造對上情亦無爭執,堪認被告確有侵害
原告身體權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
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暨考量兩造為兄弟,被告因細故動手傷害並辱罵原告,致
原告受傷及名譽權受損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兩造身分、社會
地位、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就身體權、名譽權受侵害部分應各以1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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