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851號
原   告  李清賀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未據以繳納裁判費用,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萬8,8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87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就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提出準備書狀1份到院,並以繕本逕送他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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