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告A02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
被告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3,891元,如不足一月者,按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二、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林○貞、A01二人,嗣後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二條載明「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約定:「…長女及次子的扶養及監護權,男方在世時,由男方扶養及監護,故相關扶養所需費用則由男方自行負擔…」等語。故兩造離婚後,關於兩造所生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約定由被告完全負擔。被告明知系爭協議書約定存在,卻於112年9月間利用未成年子女A01之名義,對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經本院裁定:「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民國115年11月14日(A01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A01)新臺幣(下同)16,596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雖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然原告身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生母親,基於親情及母愛,仍不時提供費用予子女,期待子女有更好的生活,如支付長女林○貞之學雜費及醫療費用、支付A01之學雜費等。反觀被告不思理財,誠信不足,區區25,096元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竟積欠十年之久拒絕清償,致原告於今年10月間仍繼續收到催繳通知信函。被告於104年3月18日自國防部退役並領取300餘萬元之退休金,竟未善用服役時之存款及退休金照料二名未成年子女,繼續奢侈浪費且不清償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債之行為,人格信用破產難為子女之榜樣,原告不忍子女因不負責任之父親受苦,勉力幫忙負擔子女之學雜費後,豈料被告仍為子女辦理就學貸款,並將補助款供個人消費花用,顯未善盡父親之責。邇來長女業已成年,北上求學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遂心生不滿,利用A01名義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藉以報復原告,並圖為自己個人花用,顯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之。
(三)兩造既依系爭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已為內部分擔約定,被告另案以A01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原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約定,被吿構成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因需支付A01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減少上開扶養費之支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或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扶養費。原告應負擔A01扶養費用金額雖為16,596元,然原告自A01幼年起即為其投保醫療保險,每月均需繳納2,705元,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原告願自行扣除上開保費,故本件向被吿請求金額減縮為每月13,891元。
(四)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3,891元,如不足一月者,按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形式上觀之,原告依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裁定給付扶養費用予A01,是履行法院已確定之裁定,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且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裁定所據係判令原告分擔「自己」對未成年子A01之扶養義務,自無「代被告負擔」扶養義務之可言,亦無使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系爭協議書雖有約定兩造子女相關扶養所需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云云,然被告在110年後經濟狀況惡化、乃至負債、自身罹病、又遭遇車禍等一連串病故而無法工作,上開約定顯然已不利於未成年人之受扶養權利,故由不受系爭協議拘束之受扶養人自己請求經濟能力較佳之原告扶養。更何況原告自第一審裁定後,旋提出抗告,並未給付A01扶養費分文,其既無受損害,亦尚無任何人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亦於法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林○貞(已成年)、未成年子女A01二人,嗣後兩造於103年11月26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離婚後由被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且被告同意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吿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以未成年子女A01名義,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裁定命原告應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A01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A01扶養費16,596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存卷供考,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以未成年子女A01名義向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受有不當利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3,89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協議由一方任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協議由一方任之,其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間則非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A01的扶養及監護權,男方(即被吿)在世時,由男方扶養及監護,故相關扶養所需費用由男方自行負擔,男方不得以雙方所生子女需要教育及扶養費用為由,向女方(即原告)索取任何金額支付教育扶養費...」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司家調卷第11頁),堪認兩造於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義務已為內部分擔之約定,即全部歸由被告負擔,雖上開約定效力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未成年子女A01,且原告亦不得據以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之外部義務,惟兩造既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拘束;又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縱未經未成年子女A01承認,此亦僅涉及A01是否受上開約定效力所及,上開約定在兩造間仍不因此而無效,故被告另以未成年子女A01名義向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既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致原告須額外給付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實已違反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是被告抗辯未成年子女A01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故被吿並未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洵無足取。
3.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查被告將本應代原告清償其對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部分,歸由原告負擔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致原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須支出本應由被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乙情,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吿賠償上開損害。參以被吿拒絕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可見原告對被吿依上開約定之扶養費請求權確有無法實現、履行之虞,則原告就本件尚未到期之扶養費,自有對被吿預為請求之必要。據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3,891元,自屬有據。
4.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協議書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A01成年前一日即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3,891元,如不足一月者,按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