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冀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冀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冀翔與 王俐清 為兄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彭 家慧 、彭 家齊 則為王俐清之子女,。王冀翔與王俐清間因債務問題而素有嫌隙。王冀翔竟於民國98年9月15日凌晨0時43分至49分間某時,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俐清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稱:「我見到家慧,我見到家齊,我見一個看一個,殺一個,我告訴你」等語,以此方式恐嚇王俐清,使王俐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王俐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王俐清、 彭家慧 、 王冀煌 之證詞,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證人王俐清、彭家慧、王冀煌均於檢察官偵查本案時具結後向檢察官為該等證述,被告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次按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王俐清於警詢、證人彭家慧於檢查事務官調查中等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係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冀翔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行為,先辯稱:伊當時處於接近瘋狂的狀態,不記得有說過見一個殺一個等言詞;後改稱:伊雖有說過上開言語,但是因為王俐清激怒伊,伊只是氣憤,且要勸阻王俐清不要騷擾伊,沒有恐嚇的意思,彭家慧、 彭家齊 曾是伊照顧,不可能會對彭家慧、彭家齊不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98年9月15日凌晨0時43分至49分間某時,以其配偶所申辦、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俐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稱:「我見到家慧,我見到家齊,我見一個看一個,殺一個,我告訴你」,此經本院於審判中勘驗王俐清提供之通話錄音明確(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彭家慧於偵查中證述、證人王俐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彭家慧、彭家齊為王俐清之子女,被告竟於電話中向王俐清稱見到彭家慧、彭家齊要「見一個看一個殺一個」,其所述之內容係對彭家慧、彭家齊等人生命之威脅,客觀上屬於加害生命之事。而被告為恐嚇之內容,雖係以王俐清以外之人為對象,但如已足使王俐清本人畏怖,仍得以構成恐嚇罪。查本件恐嚇對象為彭家慧、彭家齊,皆為王俐清之至親,且上開內容已足使王俐清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自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恐嚇行為,且足令王俐清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以被告為大學畢業,於本院審理中對答正常,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亦為人父母,對於其向王俐清揚言要殺其子女,可能造成王俐清心生畏懼之結果,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伊沒有恐嚇意思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當時與王俐清之通話長達45分鐘至1個小時,王俐清卻只提出一小段錄音,王俐清於電話中恐嚇伊,伊是受王俐清激怒方出上開言語云云,惟查98年9月14日凌晨0時至98年9月15日晚間23時59分間,被告僅於98年9月14日晚間7時59分、8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俐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5秒及3秒;於98年9月15日凌晨0時30分13秒,以被告住處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王俐清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各為6秒;另於98年9月15日凌晨0時43分12秒、44分37秒、45分14秒、46分21秒、46分35秒、46分58秒、49分16秒以上開電話撥打電話予王俐清,通話時間依序為62秒、20秒、34秒、1秒、
4秒、2秒、3秒,王俐清僅曾於98年9月15日凌晨0時19分35秒發話至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2秒,總計該
2日間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電話與王俐清通訊之時間,尚不及3分鐘,此均有王俐清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3頁至25頁)可資證明,而與被告所述通話時間長達45分鐘以上之情形迥異,被告所述已明顯與事實不符。次以上開時段內各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均屬短暫,且多由被告發話,是否確有王俐清於電話中恐嚇、激怒被告,甚至如被告所述揚言「彭家慧不是好惹的」等情形,均非無疑,被告所辯要難信實。
㈣又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20號判例足參。縱使王俐清曾有如被告所述之恐嚇行為,亦應由被告循合法途徑救濟,非謂被告因此即得以恐嚇王俐清,乃屬當然。況被告所述「見一個看一個殺一個」等語,並非消極對於王俐清所施加或可能施加侵害之排除或預防,而屬加害王俐清以外之人之惡害通知,與被告所辯僅是勸阻王俐清不要繼續騷擾伊迥異,且所謂之騷擾亦無法證明係屬刑事不法侵害,更可證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無誤。另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亦無從以被告自稱與彭家慧、彭家齊間尚存有親誼、不可能加害於2人等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恐嚇之犯行已臻明確,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王俐清為兄妹,彭家慧、彭家齊均為被告之外甥,親戚間縱有不睦,亦不應以非理性之犯罪方式解決,被告竟以揚稱加害彭家慧、彭家齊之方式恫嚇王俐清,其行為實屬不當,且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向被害人致歉,亦難認被告有何悔過之意,並考量被告上開言語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恐懼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冀翔於98年12月間某日,王俐清、王冀煌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協調債務問題時,在上址門前,基於誹謗之犯意,向王俐清、王冀煌稱:彭家慧替他還的錢都是彭家慧賣淫的錢,且彭家慧有吸毒,致彭家慧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1項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王冀翔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事實,辯稱:沒有講過彭家慧賣淫、吸毒之類的話,伊對於彭家慧之近況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王俐清、彭家慧、王冀煌之證述,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然依證人彭家慧所述,彭家慧於98年12月間被告在其住處門前提及彭家慧賣淫、吸毒等語時並未在場,是彭家慧就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為誹謗之犯行乙節,本屬告訴人之指述,且亦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其所述王俐清轉述被告有何誹謗之行為,應屬傳聞證據,其真實性如何,仍應以其他證據佐證,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是否曾於98年12月間向王俐清提及彭家慧賣淫:吸毒乙節,經證人王俐清於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在被告住家門口,我親耳聽到被告講彭家慧賣淫、吸毒」等語(偵四卷第19、20頁),核與證人王冀煌所述「是有聽到被告講彭家慧有賣淫、吸毒意思類似的話」等語相符。以王俐清為彭家慧之母,其與被告間縱有齟齬,衡情不至於為構陷被告,而杜撰此等貶低其女之言語。而證人王冀煌與被告、王俐清均為手足,證人王冀煌本無動機甘冒偽證之刑責為虛偽之證述,且其所述聽過被告提及彭家慧賣淫、吸毒之證詞固對被告不利,惟證人王冀煌就彭家慧另告訴被告於99年2月2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前誹謗之事,則證稱:被告可能是針對彭家慧走過來質問他的這個行為回答,而不是針對彭家慧所講的賣淫、吸毒回答,也沒再提到這事(偵四卷第19頁),嗣檢察官即以上開證詞而就99年2月23日妨害名譽部分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決定。如證人王冀煌有意陷害被告,大可就彭家慧告訴之99年2月23日一案中附和彭家慧之指訴,是證人王冀煌所述98年12月間被告曾於其住處門口敘及彭家慧賣淫、吸毒乙節,應屬實在,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提及彭家慧賣淫、吸毒之事,應堪認定。
㈢惟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行為人基於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內容之意圖,就某件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與以指摘而言。準此,如係二人間對話而談及某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仍需當時之時間、空間等客觀條件,得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知悉、聽聞該毀損名譽之事實,方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要件。依證人王俐清所言,雖堪認定被告曾提及有害彭家慧名譽之事,然被告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非憑證人王俐清之證詞得以認定。次以被告住處雖位於市場後面,惟該市場係做早市生意,被告於其住處一樓店面經營冷飲生意,店面約有8公尺寬,98年12月時營業時間為早上5時至中午1、2時,如果在做生意時,平時不會有人聚集在該處,下午2時至4時間人比較少,該處屬於邊間,一邊為巷子,另一邊有鄰居,此有被告之陳述可佐(本院卷第41至43頁)。證人王俐清之證詞,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犯誹謗罪之時間,亦無法證明以當時之時間、地點,被告與王俐清談話中提及彭家慧之情形,在客觀上是否使多數不特定人聽聞、知悉該等毀損彭家慧名譽之內容。
㈣而依證人王冀煌所稱:「在被告家門口吵架很正常,當時我站得遠遠的,是有聽到被告講彭家慧有賣淫、吸毒意思類似的話,但我覺得他們當時是在吵架」(偵四卷第19頁)。查證人王冀煌所證述聽聞被告曾於其住處門口與王俐清吵架、提及彭家慧賣淫吸毒等情,惟王冀煌係在一旁,與被告及王俐清相隔一段距離,並未參與被告與王俐清間之言談,更足稽被告於其住處門口提及有損彭家慧名譽之言詞,純屬被告及王俐清間之對話,被告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尚屬無法證明,即仍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不特定人知悉、聽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