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貫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八年度重小字第二一七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仍登記為乙○,
雖原告就該實質合夥人間之人數及其是否因該退夥而進存一人應行清算之事時有所爭議,然查就此所涉另案之訴訟程序尚未確定,是於法院以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合夥應達解散並確定前,上訴人仍應以其負責人乙○為代表人。而兩造於原審中對乙○之法定代理權亦未爭執,是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乙○所為提起之原審訴訟及本件上訴,其法定代理權應屬合法。
㈡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至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用之經驗法則顯與一般人之常情不符,解釋明顯違背法令及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500元整,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雖未於兩造間簽訂之委任書用印或簽
名,惟其首段上記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及第7條則載明:「複委託權:受任人基於承辦委任事項之必要,得委託第三人承辦或協辦,被複委任人亦同受前條之約束,委任人亦不另支付公費」,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之真意,應為與上訴人簽約甚明,並非與訴外人許 伯彥 簽約,而 許伯彥 之所以於委任書上簽名,乃因受上訴人指定辦理此委任簽證案件之故。又被依上訴人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所附之委任書雖僅記載許伯彥,未記載上訴人事務所名稱及代表人,惟依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3項、第679條之規定,訴外人許伯彥加入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後為合夥會計師,自得單獨代表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及執行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等通常事務,許伯彥居於合夥會計師之地位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其效力當然及於合夥組織即原告,故原告事務所之代表人乙○自無在契約上出名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委任之對象如僅為許伯彥會計師個人,系爭委任書何須添加上訴人事務所之名稱。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收據、約定書、簽呈、工作單等,皆為上訴人統一製作之文件,其中收據及收款單均印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據」、「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款通知」等文字,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簽訂委任書時,並非首次簽約,歷年來被上訴人之繳款方式,均係將公費報酬支票寄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給與收據,並代被上訴人扣繳稅款,上訴人自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無誤,又被上訴人既明知將來仍應依循前開方法給付公費,故依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亦無可能誤認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之間。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代表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伯彥於87年
簽立約定書時,上訴人之合夥人共有20人,但該約定書僅由乙○暨合夥人7人與許伯彥共同簽署,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671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再查,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於87年11月已與正大所簽立合夥同意書,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加入,許伯彥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合夥契約為準,許伯彥於89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已為正大之合夥人,其效力及於上訴人之合夥組織,自不待言。原審判決以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之約定書內容,判決許伯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委任契約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不當之處甚明。再查,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250號判決,已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以之判斷許伯彥於89年11月15日簽訂前開委任書時,既非原告之實際合夥人,自無代表原告執行合夥業務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效力直接及於原告之可言,顯有不當。
㈢許伯彥為上訴人之合夥人,依法其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
,皆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故其與他人間所簽訂之契約,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合夥組織與他人間,並非存於各合夥人與他人間: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此民法第679條所明定。又「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在其權限內以本人名義代表合夥與他人訂立租賃房屋契約,其租賃權應屬於合夥,而不屬於該執行合夥之合夥人,故在合夥存續期間,縱令出名訂約之合夥人有變更,其與出租人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不得視為消滅。」、「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外所為營業上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及於合夥人全體。」此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87號判例、18年字第959號判例可稽,另「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範圍內之事務時,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全體合夥人發生直接效力,因其行為而享受之權利,歸於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而非合夥人個人之所有,因其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亦非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故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以合夥名義與他人所訂之租賃契約,於合夥解散並清算後,自難謂對於原來組成合夥之個人繼續存在。」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50號裁判亦同其旨,因此,依法合夥人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本即為合夥組織之代表,且依實務向來見解,合夥人代表合夥組織與他人簽訂之契約,其效力應係存在於合夥組織與第三人間,並非存在於該合夥人與第三人間。原審判決竟以「許伯彥縱為原告之合夥會計師,其仍得有自己之客戶,並得以個人身分與第三人訂立契約」為由,認許伯彥仍得保有自己之客戶,顯係就民法第679條之適用,即合夥人與合夥組織間之法律關係之規定,有所誤解。
㈣按「聯合執行業務者,應以聯合事務所為主體設置帳簿,記
載其全部收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不得再以個人名義單獨執業或參加其他聯合事務所共同執業。」此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7條、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稅字第7577097號函釋要旨所明示。故許伯彥於加入上訴人合夥組織成為合夥人後,依法即不得再以個人名義單獨執業或各自設帳,而是由事務所依法設置帳簿,統一管理收入費用;再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營實務以觀,事務所之組成除合夥會計師外,尚須有其他支出,如聘請員工之薪資,勞健保費用、及其他行政成本等,故依各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運作之慣例,並無原判決所認合夥會計得以個人名義直接收取公費之情形,原審判決將報酬收入認定為行政事項,非但誤解法律規定,也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
㈤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此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所明示,而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往來多年,且包括本件所請求之89年度服務費在內,被上訴人皆以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並收受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收據,各年度皆無改變,且上訴人當時對所有之千餘客戶,收款程序皆完全相同,惟原審法院卻作出與常理不符之判斷,顯已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再按上訴人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實因被上訴人將本應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於違反委任契約之情形下,逕將該支票交付予訴外人許伯彥,致使上訴人無法順利取得服務公費而起,原審卻以該支票係交付予許伯彥,並由其向銀行提示兌領、許伯彥加入正大所之前即為被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彼此有信賴關係為由,認定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伯彥間,顯係倒果為因,難以信服。
三、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第5款、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
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以委任契約係信賴關係為前提之特性,解釋契約條款而斟酌認定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5日簽立之委任書之契約相對人為訴外人許伯彥,而非上訴人,委任契約關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解釋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對帳單及律師事務所函,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又以系爭委任契約書(原審卷㈣第55頁,被證8)受任人簽名欄係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且僅有許伯彥會計師之印文,參諸另紙委任書,其上亦明確記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為本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等字句,認定為許伯彥會計師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且若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對象為上訴人,衡情應會記載:「受任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乙○」,再依委任書第7條複委託權:受任人基於承辦委任事項之必要,得委託第三人承辦或協辦…」,再複委託許伯彥會計師承辦,故原審法院就契約當事人簽名及印文記載之文義而為認定,並無曲解契約文字真意之情形。至於委任契約就許伯彥冠以上訴人會計師之名義,應係為符合會計師法、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7條及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行政管制規定,原判決不以此解釋為許伯彥代表上訴人事務所簽約,亦屬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核與法令無違。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解釋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許伯彥,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真意云云,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許伯彥違背上訴人之合夥會計師,故
系爭委任契約應存在於兩造云云,然原審法院已依被上訴人抗辯主張,查知上訴人之代表人乙○會計師與許伯彥會計師於87年8月12日所簽立之約定書第3條約定:「為建立雙方未來長期性的合夥關係,合併之日起前三個年度,除後列交際費等約定事項外,乙方(即許伯彥)同意按淨業務收入(即依第二條約定由許伯彥客戶收取之全部服務收入減除其他減項後)金額支領一定比率(簽證業務30%,會計業務15%,登記業務45%,行政救濟70%及其他業務30%)之酬勞……,合併後第四年度(即90年7月1日)起則正式合夥,屆時依業務收入情況訂定合夥持分比例。」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審理中,亦自認許伯彥迄至90年6月30日止,僅係按併入客戶之執業收入,抽取約定比例為酬勞之會計師,並未共負上訴人之經營盈虧,此亦為許伯彥所是認等情,並有該案判決書附於原審卷中可憑,足認許伯彥於90年7月1日前僅係與上訴人合併執業,並非實際合夥人。上訴意旨雖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判決,已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號判決廢棄,然查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5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為另案之陳述而未得為證據,且經原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為被上訴人予以援用,即非不得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況該案之終局判決縱已廢棄,亦不能推翻上訴人確曾為上開事實之陳述,故原審以之認定事實,即許伯彥簽立系爭委任書時非原告之實際合夥人,並非代行合夥職務等情,原審認定之基礎尚無違誤。
㈣再按民法第679條之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
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固應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惟此處之代表,若第三人無從知曉執行事務夥人之代表權,雙方就真正之行為主體究竟為何人,即無從達成契約上之合意,故合夥人執行事務仍應表明合夥名義或代表之意思,其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之法律行為,方得對第三人發生行為效果歸屬合夥全體之效果,此觀民法第103條所規定之代理行為,行為人須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方生代理效果之法理亦明。故縱認訴外人許伯彥於簽定系爭委任書時,確為上訴人之實際合夥人,上訴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訴外人許伯彥於簽定系爭委任契約時,即有表明其為上訴人之代表,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就此於原審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故其主張許伯彥以其代理人之地位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並無所據,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應歸屬於上訴人。
㈤再按「會計師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方得開業」
,「會計師應在公私立機構擔任會計職務,或在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人員二年以上,方得登錄」,「會計師登錄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會計師得單獨開業,設立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兩個以上開業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錄開業之省(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會計師法第9條第1、2、4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會計師職業時是否須由聯合事務所具名,要屬行政管制之事項,與私法上委任契約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會計師個人與他人訂立之財務簽證委任契約並不因此而當然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況縱使許伯彥事實上係上訴人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之一,仍可保有其原有之客戶,其個人仍為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人,自得以個人身分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並非因行政管制規定而失其訂立契約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故上訴人執此認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被上訴人,即屬無據。又許伯彥向被上訴人所收之報酬,依一般習慣,是否應列入其業務收入?須否與被上訴人按一定比例分配?應認係許伯彥與上訴人間之糾葛,實與被上訴人無涉,更無由據以推認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許伯彥個人。
㈥綜上,原審依前開事證認定系爭委任契約係以許伯彥會計師
之名義簽訂,進而認定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許伯彥,其關於契約意思表示之解釋,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原審法院就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亦無錯誤。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以上訴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簽約,契約主體當然為會計師事務所,而非該代表簽訂契約之會計師云云,與原判決認定之前提事實不符,顯屬違誤,無堪憑採。而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關係既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許伯彥之間,被告依該委任契約,基於許伯彥之指示,將為支付系爭報酬所簽發支票交付予許伯彥,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已符合債務本旨,亦經有受領權之許伯彥受領,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自生清償效力。至於許伯彥雖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出上訴人合夥團體,然此為許伯彥與上訴人間法律關係之變動,尚不能執此對抗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從而,許伯彥於聲明退夥後,依委任契約受領上開款項,並無礙於被告清償之效力,聲請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