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告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文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被告可利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家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
郭士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簽分包工程合約書,就伊所承攬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廠區工程及單一乙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可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可利公司)施作,實作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64,
370元,伊雖已給付可利公司3,296,268元,惟因業主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且工程瑕疵仍進行修繕中,尚有餘款799,752元(下稱系爭餘款)未為給付;詎可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家宏竟向法院佯稱:「頃聞相對人(按指原告)有隱匿資產之情事」、「為保全聲請人(即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有對其財產假扣押之必要,以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等不實陳述,就進而取得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5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旋向本院超額聲請假扣押伊名下不動產達35,861,379元,並於99年2月8日為查封登記,至伊於同年3月19日供擔保准予免假扣押為止,除造成營業損失及運用困難外,更造成伊公司之名譽、信用受損至鉅。而劉家宏為可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可利公司對劉家宏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信用、名譽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180萬元,並登報道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10公分乘以10公分之篇幅、8號字體,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刊頭下1日。㈢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可利公司與業主即訴外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確認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並已完成驗收及缺失改善,復委託可利公司就已完成之實際施作數量向漢唐公司代為辦理計價及請款,漢唐公司並已陸續如數給付工程款,原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惟原告僅給付部分,尚有1,168,102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可利公司自行扣除應負擔之368,350元後,原告仍積欠系爭餘款,屢經催告均未獲清償,為恐原告以訴訟程序拖延並隱匿、脫產,可利公司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不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嗣經取得原告財產及所得歸屬資料清單,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執行後原告名下不動產設有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債權高達1億6千萬元,可利公司始聲請全數予以假扣押,且可利公司於99年3月17日經法院通知部分查封業已滿足債權,即於同日在原告供擔保聲請免假扣押前,撤回對原告其他財產之執行程序,是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或損失可言,故原告應就侵權行為具體要件及所受損害、因果關係間舉證證明。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曾就台積電公司之系爭工程定有分包工程合約,實作金額為4,464,370元。
㈡原告尚未給付可利公司系爭工程之系爭餘款。
㈢劉家宏代表可利公司具狀聲請就原告名下財產為假扣押時曾
述:「頃聞原告有隱匿資產情事」、「為保全聲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有對其財產假扣押之必要,以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
㈣可利公司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旋於99年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被告就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是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之名譽、信用是否因此受損?㈡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否有超額查封之情
形?如是,被告是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之名譽、信用是否因此受損?㈢ 承前 ,若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則原告得據以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㈣承上,原告是否得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
信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是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之名譽、信用是否因此受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因劉家宏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其財產
實施假扣押,致外異誤以為伊無法資力供擔保解除查封,而更造成名譽、信用受損,而可利公司應為劉家宏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00,000元,並登報道歉云云。然兩造間因系爭餘款之存否而有爭執,已於另案訴訟中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則劉家宏身為可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保全將來可利公司可能債權之執行,基於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賦予之權限,經由法律所規範之正當法律程序,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所請求之系爭餘款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為審查裁量後,認其之聲請為有理由,始透過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可利公司於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劉家宏代表可利公司依當時有效之系爭假扣押裁定而為執行,要屬行使合法訴訟權利,難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無不法可言。再者,所謂名譽、信用乃指一般人對特定自然人或法人之社會評價,原告雖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在卷,然此尚非一般人所得知而致影響其社會上負面評價,況原告亦未就其名譽、信用確因遭被告聲請假扣押而有所貶損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家宏登報道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可利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均非有據。尤有進者,原告既為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其名譽或信用,縱因遭被告實施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逕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給付金錢方式(精神慰撫金)作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手段,益見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主張,並不可採。此外,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失,聲請假扣押執行縱使讓原告就特定財產不得自由處分,亦非該條所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是原告主張其亦受有財產不能動用、行使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㈡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否有超額查封之情
形?如是,被告是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之名譽、信用是否因此受損?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重在迅速及時,亦無等待蒐集證據後再行聲請之可能,是債權人依其粗估債權金額,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既已提供相對之擔保金,自難認具有超額假扣押之故意。
⒉本件原告主張劉家宏明知可利公司對其債權額僅799,752元
,而其名下不動產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已達35,861,379元,尚查封其於所有銀行之存款,顯故意超額查封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鄉○段258-
7、258-12、258-13、258-19、261-3、261-11、261-12地號土地、同段1009建號建物,及高雄縣○○鄉○○段1007、1008、1017、1018、1019、1022地號土地、同段237建號建物,依99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已達35,861,379元,固有本院99年2月24日雄院高99司執全水字第179號函及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卷可稽,而堪認定。然前揭土地及建物,共設定設定最高限額達167,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乙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3頁)可稽,堪認原告名下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逾其公告現值。再查,劉家宏代表可利公司據以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無非係以原告之財政部臺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據,然依該清單無法得知原告於銀行內之存款數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亦堪是認。準此,劉家宏代表可利公司聲請假扣押時,既無法知悉原告於往來銀行內存款數額多寡,亦不能及時得知中小企銀實際抵押債權額,而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人得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是劉家宏為及時進行債權之保全程序,乃聲請對原告名下所有不動產、銀行存款為假扣押,難認其有何超額查封之故意,原告主張劉家宏故意以超額查封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洵非可採。
㈢承前所述,劉家宏代表可利公司就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
裁定,並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且縱有超額查封,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無任何不法,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800,000元,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可利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均屬無據。是前揭爭點㈢承前,若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則原告得據以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㈣承上,原告是否得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信用?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820元(21,820元+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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