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國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國字第20號原告乙○○
丙○○○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複代理人龍毓梅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9日,就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下稱3樓)發生火災營救有所過失,致原告乙○○、丙○○○之子 吳嘉振 ,及原告戊○○、甲○○之女 廖珮吟 (吳嘉振、廖珮吟下或合稱原告子女)因吸入性窒息不治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於97年5月19日依國賠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所屬臺北縣政府(下稱縣府)請求賠償,被告於97年7月24日以北消秘字第0970020498號拒絕賠償等情(本院卷第11至14頁),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子女於95年5月19日同住3樓,因訴外人 黃淑萍 吸煙不慎引起火災,火勢竄燒導致濃煙衝往3樓。被告轄下新莊分隊於當日下午4時36分抵達現場灌救,經訴外人己○○(即承租3樓之承租人,並於該處1樓〈下稱1樓〉經營「奇威名品」服飾店)當場告知消防隊員3樓仍有原告子女等待救援。惟被告消防員並未考量系爭火災處所現場環境,亦未依被告所頒搶救各種災害事故標準作業手冊(下稱搶救手冊)中搶救一般火災標準作業程序(下稱標準程序)之規定派遣雲梯車前往救援,且抵達之消防員未能迅即配戴空氣鋼瓶、防煙面罩、穿著消防衣及照明設備,自系爭火災場所1樓後方通往3樓之內梯前往3樓救援,僅由消防員架設雙節梯吊掛於新泰路旁之外窗檯攀登救援,詎該員沿雙節梯爬升至該處2樓(下稱2樓)窗台,雙節梯隨即斷裂,該員因而跌落至1樓地面,其他消防員忙於協助該員就醫,故再次延誤救援事宜,致原告子女終均因吸入大量濃煙致吸入性窒息死亡。被告消防員執行本次救火職務,係為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惟抵達3樓後卻未依標準程序指派雲梯車、亦未攜帶相關規定之器具,無法進入火場施予救援,致原告子女因其遲延救援而吸入過量濃煙窒息死亡,被告消防員所為上開行為即有過失。倘被告可依標準程序出動或配置應有設備、器具,自1樓內梯通往原告子女罹難位置施予救援,原告子女不至於因吸入過多濃煙窒息死亡,故被告消防員員過失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子女死亡、原告之損害間均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並以同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乙○○支付乙○○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扶養費2,837,08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丙○○○扶養費3,627,85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戊○○支付廖珮吟之喪葬費350,000元、扶養費2,837,08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甲○○扶養費3,627,85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然原告4人於本件均僅各請求其中3,000,000元之損害。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轄下新莊分隊於95年5月19日接獲系爭火災報案,救護指揮中心即指示派遣新莊、福營、中港、海山、五工分隊迅速出勤水箱車、雲梯車、救護車、器材車、水庫車趕往火場搶救,到達現場已有大量濃煙、爆炸聲及火舌從
2、3樓窗口竄出,並且延燒到外面之高壓電及廣告看板等,導致線路走火,時有火花冒出,消防員在第一時間從訴外人己○○得知3樓有2人受困火場,即用無線電報救災人員知悉,要求消防員載上防煙面罩、背負空氣呼吸器,從建物內梯佈署兩個水線入室上樓攻擊搶救,惟火場室內濃煙密佈,妨害視線且溫度極高,消防員雖身著防護衣、載上防煙面罩、背負空氣呼吸器欲搶時間進入救人,但無法抵擋火場之高溫與火勢而遭逼退,只能先以強力水柱滅火降溫,待火場溫度狀況稍降,消防員再度衝入救人時,原告子女均已不幸身亡。按一般木造建築物火災,其最高溫度約為攝氏1,100至1,200度;耐火建築物火災,其最高溫度約為攝氏800至1,000度;高樓建築物火災則具有濃煙密佈、高溫灼熱、延燒快速、逃生不易、搶救困難之特性。基於安全考量,消防員進入火場不會攜帶氧氣筒,而是攜帶加壓填充普通空氣之呼吸器(含防煙面罩及空氣瓶,一般人常誤認係氧氣筒),且火場殘火有可能隨時復燃,火場亦有各式電器、瓦斯筒、或各種不明物品隨時可能爆炸,故消防員只要搜救到民眾即會抬離火災現場,而不會將氧氣筒攜入在火場使用。又消防員攜帶之空氣呼吸器僅供消防員使用,災害現場因煙燻及濃煙密佈等因素,能見度極差,患者又常遭燻黑,於災害現場根本無法確認患者口鼻是否遭煙碳阻塞,故一般亦不會直接在災害現場以空氣呼吸器冒然使用於患者身上,而係將患者儘速救出,於救護車上方使用氧氣筒給氧急救。查被告轄下五工分隊於火災當日派出「五工95」救護車,於當日下午4時46分到達現場,於下午5時將原告子女救出,下午5時2分將吳嘉振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立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救;被告所屬福營分隊派出「福營91」救護車於下午5時3分將廖珮吟送往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急救。因空氣呼吸器屬救災必要裝備,火場溫度高、能見度低,出勤消防員進入火場,一定會穿戴消防衣、帽、鞋、空氣呼吸器來保護自身安全;而每輛救護車上均備有氧氣急救設備,故並無原告所指救災裝備不足之情事發生。另關於未使用雲梯車之原因,依標準程序作業流程5(射水流程)步驟說明二(人命救助)之(一)規定,已載明雲梯車之使用時機為「當車輛到達火場,發現有人在陽台、窗口、屋頂等喊呼救,立即利用雙節梯、雲梯車施予救援或進入屋內引導至安全地帶。」,惟本件並無人在陽台、窗口、屋頂等喊呼救之情況,是依上開定,被告消防員未使用雲梯車並無不當。縱被告轄下福營分隊於火災當日派出「福營31」雲梯車於當日下午4時39分到達現場,惟因火場建物外部有廣告招牌之電線未斷電,又因火勢由2樓外牆窗戶延燒至3樓靠外牆窗戶之木板隔間,阻撓雲梯車之使用;且第一時間被告轄下新莊分隊之消防員已進入救援,而雲梯車抵達時,火場外之廣告看板火勢已獲控制,倘雲梯車再從外面射水,會造成濃煙、高熱向屋內擴散(趕火現象),危害火場消防員安全,再加上現場外部滅火攻堅行動不順利(一名消防員 蘇勇達 摔傷),消防員約於下午4時50分由內梯上至3樓,故現場指揮官庚○○研判無法使用雲梯車,也無使用雲梯車之條件,始集中人力從內部儘速滅火搜救,而於下午4時58分已搜救到原告子女,實無未派遣雲梯車或能用而不使用雲梯車之情。況依火場狀況判斷,在救災人員到達現場即發現已有大量濃煙及火舌從2、3樓窗口竄出,即表示起火時間到報案已有一段燃燒時間,且鋁窗燒熔現象可見當時火勢燃燒之猛烈情形,建物內部已有大量濃煙彌漫,故原告子女於消防員未抵達前,極可能因吸入大量濃煙而身亡,並非直接肇因於消防員有何不當或延誤救人,故被告並無任何賠償義務。次以倘認被告應負賠償義務,原告之請求權自95年5月19日起算2年期間,應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97年5月18日為期間之末日,惟原告遲至97年5月19日請求國家賠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為此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再者,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原告並未提出消費支出等數據之證據;關於扶養費部分,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退休之年齡均為65歲,原告主張法定退休年齡為60歲並不足採,被害人即原告子女均非原告唯一負扶養義務之人,除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外,尚有其他子女而應分擔對原告等之扶養義務,況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亦均過鉅,原告既有豐厚之財產資力,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又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亦屬過高等情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喪葬費支出明細表、喪葬費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9、16、18至
26、28、29、168至170頁),被告固就原告乙○○、丙○○○係被害人吳嘉振之父母,原告戊○○、甲○○係被害人廖珮吟之父母,而原告子女均於上開時地因火災致吸入性窒息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被告消防員有何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生命權或怠於行使執務之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全部要件,此為被告是否應依上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之爭執所在,合先敘明。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國賠法第2項前段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消防員並未考量系爭火場現場環境,亦未依被告標準程序之規定派遣雲梯車前往救援,且抵達之消防員未能迅即配戴空氣鋼瓶、防煙面罩、穿著消防衣及照明設備,自火場1樓後方通往3樓之內梯前往3樓救援,僅由消防員架設雙節梯吊掛於新泰路旁之外窗檯攀登救援,詎該員沿雙節梯爬升至2樓窗台,雙節梯隨即斷裂,該員因而跌落至1樓地面,其他消防員忙於協助該員就醫,故再次延誤救援事宜,致原告子女終均因吸入大量濃煙致吸入性窒息死亡,因而認被告消防員所為上開行為即有過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訴外人黃淑萍平日有抽菸習慣,應注意菸蒂倘未熄滅,如接觸可燃物品時,極易引起火災燃燒,且其對於平日抽菸所在之地點即2樓客廳擺放有沙發椅、木製電視櫃等易燃物品亦非不知,詎其於95年5月19日下午2時餘在2樓客廳抽菸後,於離開至1樓服飾店繼續上班之前,原應注意上開情事,而依其經驗能力及客觀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確認丟棄於該處之菸蒂是否完全熄滅,未妥善處理即逕行離去,致使該菸蒂之微小火種繼續蓄熱而於2樓客廳西側靠沙發處起火燃燒引發火災,進而由靠近臺北縣新莊市○○路側之外牆窗戶竄流至3樓客廳靠近窗戶處,並引發濃煙及高溫,致使斯時位於3樓之原告子女均因而吸入過量濃煙,導致吸入性窒息,倒臥於3樓客廳近走道處,雖經被告消防員將原告子女救出火場緊急送醫,惟仍均不治死亡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足稽,而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認黃淑萍涉公共危險犯嫌,以95年度偵字第16702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提起公訴,而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4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案件(下分別稱相關刑案一、二審)所為之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認黃淑萍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均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歷審全卷核對無訛,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轄下消防員未考量系爭火災處所現場環境,未依被告所頒搶救手冊中標準程序作業流程5(射水流程)步驟說明二(人命救助)之(一)「當車輛到達火場,發現有人在陽台、窗口、屋頂等喊呼救,立刻利用雙節梯、雲梯車施予救援或進入屋內引導至安全地帶。」之規定(本院卷第228頁)派遣雲梯車前往救援,因而認被告有過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依上開規定,利用雲梯車施以救援,須以消防員到達火場時,發現「有人在陽台、窗口、屋頂等喊呼救」為其前提,易言之,在被告否認原告子女於被告轄下消防員到達火場時在陽台、窗口、屋頂等喊呼救之情事,原告自應就此情事舉證證明。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己○○,證人己○○曾於相關刑案警詢中證稱:一名男性路人跑進其1樓店內說2樓失火,其不相信,就跑到2樓樓梯口聽到火燒很烈,打119報案後,即詢問黃淑萍原告子女是否在樓上,黃淑萍答稱好像在樓上睡覺,遂轉身上樓喊叫被害人吳嘉振多次,均未回應等語(相關刑案相驗卷第4頁);訊據證人即在新泰路205號店家(即失火建物對向處)上班、目擊本件火災之 周筱如 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證稱其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發現火舌已從2樓窗戶竄出,高度約20至30公分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另參以3樓住處客廳靠新泰路側之窗戶另用木板隔間,業因2樓火流往3樓延燒而發生燃燒現象,亦有相片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均與訊據證人即負責本件救火之被告轄下新莊分隊小隊長證稱原告子女並無呼救,於救出前,消防員根本不知原告子女於失火建物內何處,只知屋內有人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278頁反面)。是由證人己○○於相關刑案偵查警詢所證述其於火災時曾數度大聲呼叫被害人吳嘉振多次均無回應,及3樓靠新泰路側之窗戶木板隔間已有燃燒等情以觀,足認原告子女於火災時並無在陽台、窗口、屋頂呼喊救之可能,證人庚○○之證詞自可採信。是本件既與派遣雲梯車救援之規定前提未符,是縱認被告消防員未使用雲梯車,亦難認有何過失。
2、次以,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消防員如發現有人在陽台、窗口、屋頂等喊呼救,立刻利用「雙節梯」、「雲梯車」施予救援或「進入屋內引導至安全地帶」三種方式對人員進行救助,而該三種方式並非均應同時為之,係可供於現場之消防員選擇最適當之方式為之。而本件火場之轄區為被告轄下新莊分隊,而新莊分隊未配置雲梯車一節,亦據證人庚○○證稱明確(本院卷第278頁反面),是在此情況下,被告消防員業已使用雙節梯進行救援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此情以觀,亦難認被告消防員有何違反此規定之過失可言。
3、再者,雲梯車之升梯,須考量現場週遭環境是否安全及救災人員之自身安全,而被告於接獲本件火災報案後,被告轄下福營分隊曾於該日下午4時33分出動雲梯車,此有被告救護案類受理記錄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4頁),被告辯稱因失火建物外側有多條電線且未斷電,因救火射水致地上積水極多,如未斷電當對消防員之生命發生危險,始未使用雲梯車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失火建物外之電線均已地下化等情,惟原告非唯未舉證證明其此項辯解為真,且與現場相片所示失火建物及附近建物外有諸多參差、複雜且到場交錯之電線不符(本院卷第114、202至203頁),自應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予以斷電後,方得使用雲梯車;而臺電係於當日下午4時35分接獲被告轄下勤務中心通知,於下午4時44分派員到達現場,嗣於下午4時49分斷電,此有臺電臺北西區營業處98年4月30日D北西字第0980400769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7頁),而被告消防員控制火勢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43分(本院卷第93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斷電後已無再使用雲梯車之實益,是被告抗辯未使用雲梯車之原因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悖,亦難認有何過失。
4、末查,於大樓失火時,為進行高樓人命救助,當借助於相當之攀爬設備方得為之,而比較上開規定所述之兩種攀爬設備,雲梯車之穩定性當高於雙節梯,此乃眾所週知之情事,被告消防員既為消防救火之專家,對此更知之甚詳。
則依常情以觀,被告消防員為求救人及自救,如有雲梯車可供攀高,其等當無甘冒自高處跌落受傷之風險,執意以穩定性較差之雙節梯以代雲梯車使用之理,是由此點以觀,本件火災發生時,雲梯車應係受限於火場附近之客觀狀況導致無從使用,而非被告消防員故意或過失而不予使用。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消防員未依標準程序作業流程5(射水流程)步驟說明二(人命救助)之(一)規定使用雲梯車,執行救火之公權力職務係有過失等情,自無可採。
(三)原告雖復以:被告消防員未依規定配戴空氣鋼瓶、防煙面罩、穿著消防衣及照明設備,自1樓後方通往3樓之內梯前往3樓救援,亦有過失等情,惟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除未指出消防員救火時需配戴上開裝備之具體規定為何,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消防員未配戴上開用具,且由原告所提之報紙相片以觀(本院卷第151頁),其上所示數位被告消防員均配戴完整裝備,並無原告主張配戴裝備不完全之情事。且消防員於救火時究應配戴何配備,均係消防員冒死進入火場救火之必要配備,消防員固以救人為要務,惟須以自身安全為前提方得為之,則相關配備既係在保護消防員救火之安全措施,以消防員既具備消防之專業技術,當無自甘冒於火場內嗆傷、灼傷、燒傷...等風險,而執意不加配戴或配戴不足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被告消防員執行救火職務時有何過失可言。
(四)原告於本件係併以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消防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存在;且由本件火災於被告轄下勤務中心於獲報後,即派遺消防員至火場進行救火等情以觀,亦難認被告消防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請求,亦難認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之抗辯則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悖,是本件原告子女因火災以致吸入性窒息不治死亡,純係因訴外人黃淑萍於2樓抽菸後不慎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因而引發大火所致,而尚難認被告消防員執行救火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過失不法侵害或怠於執行職務可言。從而,原告依據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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