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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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 張進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撤緩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聲字第八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偽證罪,係因 陳振三 為圖脫罪,而向抗告人謊稱案件已與抗告人無關,縱否認假結婚事實亦不會受處罰,抗告人因學歷僅國小畢業,智識淺薄,欠缺法律知識,而誤信陳振三說詞出庭作偽證,抗告人並無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罪之意思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係以:㈠受刑人張進源前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宣告緩刑二年。又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故意更犯偽證罪,經本院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㈡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獲緩刑宣告,其在緩刑期內本應循遵法紀,謹思慎行,詎其仍於緩刑期內,於原審審判程序作證有關仲介其所犯上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假結婚)為何人乙事時,故意為虛偽證述,企圖影響法院裁判之正確性,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堪認情節重大,是其客觀上已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執行之必要,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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