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丹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0號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是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稽;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命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即臺南市○區○○路三段三0巷四號,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迄仍未補正,是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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