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莊寶蓮
黃昭男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寶蓮、黃昭男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昭男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寶蓮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自94年12月22日起逾期未繳帳款,迄於99年6月2日止計積欠新台幣(下同)56萬6,694元未還,詎莊寶蓮為規避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1月3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833、834地號及其上同段50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形式上買賣之虛偽登記原因,無償贈與被告黃昭男,並於95年2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縱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屬實,惟黃昭男為莊寶蓮之子,其對莊寶蓮之債務情形應無不知之理,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致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危險,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月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㈡、黃昭男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當初本即係黃昭男所購買,惟因黃昭男當時甫退伍申辦貸款不易,故先借用莊寶蓮之名義登記,並約定迨日後黃昭男工作穩定,即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黃昭男名下,期間貸款本息亦均由黃昭男負責繳納,系爭房地本非莊寶蓮所有,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未害及原告債權,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⒈莊寶蓮於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截至99年6月2日止尚積欠金額56萬6,694元。
⒉莊寶蓮於95年1月3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黃昭男,並於95年2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㈡、爭執部分: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⒉系爭房地是否由黃昭男借名登記於莊寶蓮名下?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黃昭男塗銷登記,有無理由?亦即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基於何種債權關係?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9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狀所檢附之系爭房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該申領人為原告公司,申領列印時間為99年1月5日一情,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證(卷第16-18頁),堪認原告係於99年1月5日始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則原告於99年6月22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系爭房地是否由黃昭男借名登記於莊寶蓮名下?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須經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即為登記名義人,此為常態,如基於特定目的,於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下,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固無不可,但當事人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由黃昭男購買,借名登記於莊寶蓮
名下,每期貸款均由黃昭男繳納等語,惟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或黃昭男繳款之證明資料以供佐證,已難認所述屬實。且查,系爭房地原購入時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辦理抵押借款,借款人為莊寶蓮,嗣系爭房地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昭男後,該借款人仍登記為莊寶蓮,並未變更,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台灣中小企銀99年8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卷第10-18、91頁),與借名登記終止後應回復原有實際權利狀態之常情不符,益難遽信被告抗辯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為真。再者,依上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系爭房地係93年間向訴外人 王槐堂 買入,同年9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黃昭男自承當時甫自軍中退伍,且觀之黃昭男94年綜合所得資料,其該年申報課稅綜合所得總額為5萬元,此有黃昭男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卷第109頁),黃昭男陳稱當時銀行存款有6、70萬元云云(卷第121頁),與上開事證不合,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則黃昭男在經濟收入有限,又甫自軍中退伍、年紀尚輕之情形下,有無立即之購屋需求?如何按月負擔貸款本息?均成問題,復以黃昭男所稱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起訴前之貸款本息均由其繳納,但又稱該相關資料均已燒燬,無法提出等語(卷第120頁),顯不能為相當之證明,據此,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黃昭男塗銷登記,有無理由?亦即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基於何種債權關係?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自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上述規定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同法第2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又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該虛偽意思表示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之拘束。
⒊本件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如上述,且被告既
抗辯系爭房地並非買賣而係借名登記關係(卷第76頁),則被告間事實上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移轉系爭房地,自堪認定。查莊寶蓮於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截至99年6月2日止尚積欠金額56萬6,69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莊寶蓮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卷第9頁)。依該催收帳卡查詢資料所示,莊寶蓮於95年4月4日起即轉列為催收戶,當時欠款本金為29萬4,145元,欠款總金額為31萬5,319元,另參以系爭房地係莊寶蓮於95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昭男,並於95年2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與莊寶蓮轉列催收戶及無力償債之時間相吻合等情,足認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莊寶蓮為避免遭追討欠款,而無償贈與黃昭男,該虛偽之買賣實係隱藏無償贈與行為之真意,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係無償贈與行為,係有憑據。
⒋莊寶蓮於94年間已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且其於94、
95年綜合所得總額僅分別為3,600元及4,428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莊寶蓮94、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卷第84-85頁),足見莊寶蓮於95年1月3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黃昭男之行為,已陷自己於無資力之狀態,影響於原告債權之獲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被告抗辯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莊寶蓮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黃昭男,有害及其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月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昭男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2月2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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