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65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冀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52號第一審判決,經對上訴人即被告王冀翔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9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嗣經上訴人王冀翔於99年12月1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由另日補登」,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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