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1,679,907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曾於民國97年1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銀行所提共分149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按月清償1萬7千元之還款方案,終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之配偶 謝秀春 雖願協助清償履行更生方案,惟以聲請人家庭總收入4萬5千元,除須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外,尚須支出房屋貸款1萬1千元及其2名子女扶養費1萬1千元,故無力負擔前開還款條件;茲因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亦無法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已符合更生要件,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實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個人利益之際,亦應顧及相對人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又更生或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及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需要,而非維持債務人往昔寬逸之生活狀態。據此,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非任憑債務人片否主張基本生活費用之項目及數額,而必須依一般社會經濟客觀條件加以判斷,其中政府定期公告國人最低生活費標準,不失為客觀之評估準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因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約1,679,907元,於
本件更生聲請前即97年1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嗣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終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固堪信為實在。
㈡依卷附相關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學生證影本顯示,聲請
人子女 林筠邵 (74年次)及 林暐邵 (76年次)均已成年,並於98年6月間畢業, 渠等 畢業後自應謀求正職以分擔家計,核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客觀上顯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林筠邵及林暐邵於95年、96年、97年等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林筠邵及林暐邵於上開年度均有薪資所得收入,足認渠等已有相當工作能力,詎聲請人對於其子女之財產及工作狀況各節,避之不提,難謂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必須支付其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1千元部分,尚難採認。
㈢聲請人雖主張必須按月支出1萬1千元房屋貸款,惟依卷附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顯示,該房貸不動產係其母 吳彩修 所有,房貸債務人係其母吳彩修及其配偶謝秀春,故該筆房貸債務自屬其母及其配偶應負擔之他人債務,聲請人既已負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自不應再負擔他人房貸債務;再者,更生程序立法目的乃在於協助清理債務,而非累積或保有個人資產,是聲請人不思清理無擔保債務,卻每月為其母及其配偶清償房貸債務,難認有何清理債務之誠意。
㈣聲請人雖主張其經營金進工業社每月淨利不足2萬5千元,並
主張聲請書中所陳報薪資收入4萬5千元部分,係根據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繕寫而生此錯誤,上開金額尚包括其配偶薪資所得2萬元,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萬5千元,聲請人向銀行申請協商時,係以全家總收入為基準等語。惟依卷附聲請狀及收入切結書影本顯示,聲請人每月薪資明確載為4萬5千元,再加以該切結書既經聲請人交付債權銀行收受確認,聲請人自應受其拘束。是其主張繕寫錯誤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㈤依卷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固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
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惟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5月22日陳報狀顯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協商還款方式為:期數127期、利率百分之5、每月繳納17,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該銀行後又提出兩階段還款方案,每月償還5千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有能力負擔,卻遭聲請人拒絕,難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之誠意。
㈥聲請人負債既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撙節開銷,自應以
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為計算標準(最低生活費用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茲以聲請人平均月入約4萬5千元,經扣除其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尚餘35,171元(計算式:45,000-9,829=35,171),足供聲請人清償債務,或支付其他開銷。退步而言,縱認聲請人主張收入狀況為真實,茲以其每月收入僅2萬5千元為基準扣除其本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後尚餘15,171元(計算式:25,000-9,829=15,171),或以其家庭總收入4萬5千元為基準扣除其本人與其配偶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房貸債務11,000元後尚餘14,342元(計算式:45,000-9,829-9,829-11,000=14,342),均足供聲請人清償債務,或支付其他開銷,核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四、從而,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更生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屬於無從補正事項,依上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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