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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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679,907元,依銀行計算循環利息及違約金每年約20%計算,每年循環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即已高達335,981元(計算式:1,679,907×20%=335,981.4),平均每月高達27,998元(計算式:335,981÷12=27,998.4),抗告人如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償,縱每月清償27,998元,仍未能清償本金。又抗告人及配偶之收入合計約45,000元,配偶需按月清償房屋貸款11,000元,扣除後僅餘34,000元,再扣除抗告人及配偶2人最低生活支出19,658元(計算式:9,829×2=19,658),僅剩14,342元(計算式:34,000-19,658=14,342),根本不足以清償循環利息及違約金數額,故永無清償本金之可能,實難謂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人子女 林筠邵 (民國(下同)74年次)及 林暐邵 (76年次),均已成年,惟於本件提出聲請(98年4月28日)前,仍分別就讀於中洲技術學院及建國科技大學,且於98年6月始畢業;又95年至97年間,林筠邵、林暐邵尚就讀大學,因抗告人經濟困窘,其2人仍須利用暑假打工獲取微薄收入,實不足以維持生活,仍須抗告人扶養,是抗告人列出聲請前2年之必要教育費支出為每月11,000元,顯與提出聲請前2年實際情況相符,抗告人於98年4月28日提出聲請,原裁定延至99年2月26日始做成,期間子女係於98年6月畢業,然原審並未請抗告人補充說明,遽認抗告人故意避之不提,實有誤會,原裁定以此認定抗告人無扶養義務,及無清理債務之誠意等情,實屬過苛。
(三)抗告人為購買機器及清償部分無擔保債務,乃商請母親 吳彩修 以其所有彰化縣員林鎮77號房地為擔保,並以配偶 謝秀春 為借款人(因配偶謝秀春為金進工業社名義負責人)向銀行抵押貸款,該貸款並非純屬他人債務;再者,抗告人已於98年12月17日之陳報狀中說明配偶謝秀春每月收入
2萬元,扣除每月應繳房貸11,000元後,剩餘9,000元皆可用來支援抗告人履行更生方案,準此,抗告人已主張該貸款由配偶謝秀春繳納,且配偶謝秀春願意支援抗告人履行更生方案,顯已盡最大誠意,原裁定指無還款誠意,實有未洽。經查,上開房屋確係抗告人與配偶謝秀春居住使用,如未按月繳付房屋貸款,該房屋勢必遭拍賣求償,而無法繼續居住使用,將使抗告人連基本居住亦生問題,核與消債條例於聲請更生時得表明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以限制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行使抵押權,並使法院藉以判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可行性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是以要求抗告人或配偶謝秀春不得繳付房屋貸款,以清償無擔保債務,顯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相違背。
(四)又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中所列每月收入45,000元,係包括自己經營金進工業社之平均收入25,000元,加計配偶謝秀春之薪資20,000元(已立具同意書),經面談時,法官諭知應將夫妻收入分開,故陳報更正抗告人收入為25,000元,此有報稅時所附「401表」(於98年6月1日陳報狀附件18提供),及依此整理提出93年度至97年度金進工業社之「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於原審可查,此「401表」及「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何以不予採信,原裁定未予說明,僅泛指抗告人應受誤繕之切結書拘束,並未說明該拘束力於法律上之依據為何,實為理由不備,而有率斷之違失。且抗告人於協商當時,家庭總收入(含配偶謝秀春部分)為45,000元,扣除4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僅餘5,684元,或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5,000元為基準,扣除本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後餘額15,171元,或以家庭總收入45,000元為基準扣除本人與配偶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房貸債務11,000元後尚餘14,342元,均無力接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7,000元之方案;至每月償還5,000元之方案,中信銀行並未說明詳細內容,若依負債金額1,679,90
7元,以年息5%計算,每月之利息即高達6,999元(計算式:,679,907×5%÷12=6,999.6125),僅償還5,00
0元,尚不足以繳付利息,遑論清償本金,如此債務金額顯永無清償之日,何能苛責抗告人應予接受?
(五)再原裁定認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本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後尚餘15,171元,或以家庭總收入45,000元為基準扣除本人與配偶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房貸債務11,000元後尚餘14,342元,均足供抗告人清償債務,惟以抗告人負債1,679,907元,依循環利息及違約金每年約20%計算,其每月循環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即已高達27,998元,若未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何能清理債務?又如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應償還15,171元或14,342元,自可准予進入更生,應於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諭知該公允方案,今原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使抗告人永無重建經濟生活之日,顯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實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個人利益之際,亦應顧及相對人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再按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顯為債務人可負擔,僅因債務人無故拒不接受而協商不成立,導致無法依協商結果逐步清償其債務,應認為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僅自行選擇不清償債務,即不能認為符合本條例第3條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即無從認為合法。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2名子女林筠邵及林暐邵就讀大學之教育費11,000元云云。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女林筠邵(00年00月00日生)及子林暐邵(00年0月00日生),均已成年,於抗告人聲請更生時尚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學生證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98年消債更補字第83號卷第17、38-39頁),本院審酌依法抗告人本無協助已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法定義務,且就學中之成年子女得申請助學貸款,客觀上亦非不能自行打工以負擔生活所需,又渠二名子女於95年至97年均有薪資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消債更補字第83號卷第387-392頁),故其二名子女顯非無謀生能力且能維持生活,故抗告人應無支出該二子扶養費用之必要,此部分自不得列為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二)抗告人另主張每月之所以需支出11,000元之房屋貸款,係因為欲購買工廠機器及清償部分無擔保債務云云,並提出購買證明書為證,經查,上開設定抵押借款之房屋(坐○○○鎮○○段280建號及同段536地號)係抗告人之母吳彩修所有,抵押債務人為吳彩修及抗告人配偶謝秀春等2人,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消債更補字第83號卷第63、64頁),故該筆抵押債務應為抗告人母親及配偶所應負擔之他人債務,抗告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善盡處理本身已有債務之義務以減輕債務負擔,斷無允許抗告人另行承擔他人債務或為他人償還債務,而企圖削減應償還於債權人之債權成數之理。抗告人復稱上開房屋確係抗告人與配偶謝秀春居住使用,如未按月繳付房貸,將導致抗告人基本居住亦生問題等語,然住宅雖屬個人生活所需,惟不以自有為必要,抗告人可將上開房屋出售後,另行租屋居住甚明,今抗告人資產已大於負債,如容認其繼續保有資產而聲請更生減少債務,豈符事理之平,揆諸更生程序立法目的乃在於協助清理債務,而非累積或保有個人資產,故抗告人自應協調優先處分財產以清償債務,始為正辦。
(三)按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是以,參酌內政部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元,而該最低生活費用係內政部以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是以上開數額計算抗告人其個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較為合理,本件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於超過9,829元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原裁定因此認抗告人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支出應以9,829元為準,自難認有何違誤。又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應為25,000元,其於協商收入切結書中記載每月薪資為45,000元,係誤將配偶薪資2萬元合併計入云云,然查該切結書既經抗告人交付債權銀行收受確認,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而無主張繕寫錯誤之理,故本件以抗告人每月45,000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9,829元後,應尚餘35,171元可供清償(計算式:45,000-9,829=35,171);縱依抗告人陳報之收入即每月25,000元為核計基礎,扣除其個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9,829元後,尚有餘額15,171元可供償債(計算式:25,000-9,829=15,171);或以其家庭總收入45,000元為基準,扣除其本人與其配偶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房貸債務11,000元後,尚餘14,342元(計算式:45,000-9,829-9,829-11,000=14,342),均足供抗告人清償債務,或支付其他開銷,參以卷附中信銀行98年5月22日陳報狀顯示,中信銀行所提協商還款方式為:期數127期、利率百分之5、每月繳納17,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因抗告人表示無法負擔,該銀行後又提出兩階段還款方案,即每月償還5,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抗告人應有能力負擔,亦與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有別,抗告人尚難以此為由主張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不論係以個人收入或家庭總收入計算,扣除本身及其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至少有14,000元以上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如認債權銀行提出之方案有實際困難,乃應積極並本於誠懇態度再與債權銀行溝通、聯繫協商以謀求解決,其僅以中信銀行並未說明詳細內容等理由,拒絕協商還款方案,足見抗告人尚乏積極協商誠意。從而,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洪榮謙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