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27日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小吃部後方空地與 林忠正 (於98年8月29日9時33分許死亡)一同飲酒,嗣於同日9時許,乙○○因細故與林忠正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林忠正頸部並推至牆邊,致林忠正受有右下顎部及右外頸上部各有約0.5×1公分擦傷新傷。
二、案經死者之母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林振嘉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言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證人林振嘉之陳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林振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見被害人林忠正不斷飲酒,怕被害人林忠正飲酒過量,故有上前搶奪被害人林忠正之酒瓶,酒瓶咬不小心撞到被害人林忠正,後來被害人林忠正繼續要喝,伊就沒再理他,伊沒有推撞被害人林忠正,被害人林忠正如何倒地伊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林忠正受有右下顎部及右外頸上部各有約0.5×1公分擦傷新傷,有相驗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足憑。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據吳金報案指稱你與林忠正( 阿正 )在一起飲酒後,聽到有人倒地了即前往查看,看見你以雙手掐住林忠正(阿正)脖子後,推倒林忠正(阿正)至其倒地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98年8月28日13時警詢筆錄),及供陳:「(你以何方式掐林忠正脖子並將其推倒在地?)我是以雙手推拿林忠正脖子並沒有推它致其倒地。」等語(見98年8月28日19時警詢筆錄),是被告於警詢中確曾二度自承其有以雙手掐拿將被害人林忠正之脖子,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搶奪被害人林忠正之酒瓶,酒瓶咬不小心撞到被害人林忠正云云,被告於本院之辯解,已屬可疑。
(三)再查,證人林振嘉於警詢中證述:「(你是否親眼目擊「行阿」用雙手掐住「正阿」脖子及用雙手往後推致「正阿」後腦杓撞到地面?)有親眼目擊。」等語;及另於偵查結證陳:
「我出去時看到林忠正被乙○○推到牆壁旁邊,一手掐住林忠正的脖子,另一手我沒注意他放在何處,當時我距離他們約三公尺,我跟乙○○說林忠正人那麼瘦,你不要把人家怎樣,之後乙○○就放手,然後林忠正就自己倒下,後腦撞地。」等語明確,證人林振嘉與被告並無仇怨,自無迭於警、偵訊中為被告不利之證述,證人林振嘉亦不致甘冒偽證罪處罰而構陷被告,況依證人林振嘉證述之情節,復與被害人林忠正之上開傷勢相符,是以證人林振嘉之上開證詞,應較被告之辯詞可採。被告所辯實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徒手掐住被害人林忠正頸部並推至牆邊,致林忠正受有右下顎部及右外頸上部各有約0.5×1公分擦傷新傷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害人之傷勢情況、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悟之意,及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