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補字第六二九號原告 黃聰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麗莉 、 羅昭真 、 徐唯峻 間民事事件,未據陳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準備書狀檢附相關證據,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及其具體理由)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二、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晏瑄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