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小字第1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庚○○複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丁○○○
子○○己○○○癸○○辛○○○乙○○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七0之三地號、地目建、應有部分全部,面積五‧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繼份比例十分之一,被告丁○○○、子○○、己○○○、癸○○應繼分比例各十分之一,被告辛○○○、乙○○、甲○○應繼分比例各四十八分之七,被告戊○○應繼分比例十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子○○、己○○○、癸○○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辛○○○、乙○○、甲○○各負擔四十八分之七,被告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丙○○為被告之一,惟因丙○○已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死亡,故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丙○○之繼承人即戊○○為被告,因本件為分割遺產案件,應以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 李樹枝 於民國38年04月29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為: 李陳蝦 。嗣李陳蝦於66年0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蘇罔市 (88年03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丁○○○、壬○○○、子○○、己○○○、癸○○)、 李樹得 (78年01月02日死亡,繼承人為辛○○○、丙○○、乙○○、甲○○,又丙○○已於97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戊○○),因此上開各繼承人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原告壬○○○及被告丁○○○、子○○、己○○○、癸○○等5人應繼分各為10分之1,被告辛○○○、乙○○、甲○○等三人應繼分各為各48分之7,被告戊○○應繼分比例16分之1。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樹枝死亡後,遺留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5.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分之土地1筆。原告代理人庚○○曾透過彰化縣○○鄉○○路黃拓朗代書事務所,促請被告等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然該筆土地市價不過新台幣(下同)8、
9萬元,有些繼承人要求20萬元之補償,故兩造就此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乙事之意思表示,均無法合致以達成協議。是原告與被告等人既對坐落彰化縣○○鄉○○段70-3地號土地,難以協議達成分割之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系爭土地僅5.92平方公尺,土地面寬約1尺半,為一狹長地形,其上有原告代理人庚○○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之鐵皮屋,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可得分割之面積顯然過小,缺乏土地之經濟效益。況土地上有原告代理人庚○○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之鐵皮屋,僅原告代理人庚○○佔有使用,被告無從使用,足見土地如再原物細分,兩造可分得之面積甚為狹小,日後欲各自建築使用徒增土地使用之困擾,故原告認為,本件土地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而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樹枝於38年04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陳蝦。嗣李陳蝦於66年0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罔市(88年03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丁○○○、壬○○○、子○○、己○○○、癸○○)、李樹得(78年01月02日死亡,繼承人為辛○○○、丙○○、乙○○、甲○○),又丙○○已於97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戊○○,原告壬○○○及被告丁○○○、子○○、己○○○、癸○○等5人應繼分各為10分之1,被告辛○○○、乙○○、甲○○等三人應繼分各為各48分之7,被告戊○○應繼分比例16分之1,被繼承人李樹枝死亡後,遺留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5.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分之土地1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占有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節本、照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70-3地號土地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5.92平方公尺,又甚為狹長,根本不敷建築使用,性質上不宜再原物分割,且兩造目前均無人占有使用之狀況下,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