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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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八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之人,其對於交通規則之遵守,自應有較一般人更重之注意義務,且本件發地點在國道高速公路,其危險程度遠較一般道路為高,被告即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另被告於事發後,並未與告訴人道歉及和解,顯見其絲毫無悔過之心,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四十五日,量刑顯然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事故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
四、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於車速每小時一百公里時,大型車間之最小距離為八十公尺、小型車間之最小距離為五十公尺,於車速每小時九十公里時,大型車間之最小距離為七十公尺、小型車間之最小距離為四十五公尺,於車速每小時八十公里時,大型車間之最小距離為六十公尺、小型車間之最小距離為四十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0二公里一百公尺南向處,因未保持前開行車時之最小距離,致一恍神即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此為被告所坦認,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及右手臂挫傷等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五、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被告平日係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貨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有被告所自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依據報案到肇事現場處理,然其僅知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四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即公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如雙方和解請給予緩刑,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吳芙如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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