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漳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枝沒收。
事實
一、李國漳與 陳郁靜 為舊識,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陳郁靜與胞弟 陳信儒 住處作客,借用其鑰匙外出,即未經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鎖匠複製後,將原件返還,並基於侵入住宅之故意,於106年4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持上開複製之鑰匙開啟大門,侵入該址住宅,適為陳信儒女友 莊佳臻 察覺,通知陳信儒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1枝。
二、案經陳信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儒、證人莊佳臻、陳郁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採證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爰審酌住宅為私人安身立命之所,非僅財產權之所在,更為家內和平所繫,不容干擾破壞,被告擅自複製鑰匙,無端侵入告訴人住宅,嚴重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鑰匙1枝,雖係複製告訴人住宅鑰匙而得,然係被告出資委託鎖匠打造,其所有權應屬被告,且為供犯罪使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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