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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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宇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巷○○號旁之無名巷口時,適 蘇國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林園北路408巷56號前停等,黃柏宇騎乘之機車不慎碰撞蘇國川左腳,致蘇國川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雙方調解成立而未據告訴),黃柏宇則人車倒地。詎黃柏宇肇事後,可預見蘇國川受有傷害,竟未向蘇國川確認傷勢狀況,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繼續留置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黃柏宇掉落在案發現場之手機,循線查知肇事者為黃柏宇,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國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5至6頁),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可預見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下,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可資連絡之資料,即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顯見確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情事,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無不立即施以救助將有危害生命之危險,被告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付訖賠償金12,000元,此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06民刑調字第70號)、被害人出具之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9頁),堪認其尚有悔意,並積極填補肇事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審交訴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付訖賠償金12,000元,被害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害人出具之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偵卷第8至9頁),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