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天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天昌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牌筆記型電腦貳台、電腦包壹個、IPHONE6手機壹支、SWATCH牌手錶壹支、創見牌外接硬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天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1月2日14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趁大樓1樓之大門未關之際,進入上開大樓內而至6樓門口外之大樓公共空間處,先攀爬門口旁之陽台後翻越窗戶進入 胡丹毓 之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胡丹毓所有之APPLE牌筆記型電腦2台、電腦包1個、IPHONE6手機1支、SWATCH牌手錶1支、創見牌外接硬碟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胡丹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天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丹毓、證人即被告友人留政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5幀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自竊盜地點之6樓門口外之大樓公共空間處,先翻越陽台後,再自窗戶爬進屋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胡丹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有翻越牆垣(陽台)之事實及法條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APPLE牌筆記型電腦2台、電腦包1個、IPHONE6手機1支、SWATCH牌手錶1支、創見牌外接硬碟1個,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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