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53號、第635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健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月2日0時3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見 陳羚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陳羚婕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內之車用導航1組、後視鏡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二)於同(2)日0時35分許,騎乘A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見 徐靜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徐靜茹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內之行車記錄器、車用衛星導航各1組、徐靜茹駕駛執照及汽車行車執照各1張(價值約1萬1000元,起訴書誤繕為1萬3000元,應予更正)得手。
嗣經陳羚婕及徐靜茹發現車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羚婕、徐靜茹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陳羚婕部分見警一卷第9至10頁、徐靜茹部分見警二卷第9至1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至18頁、警二卷第12至16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互殊,侵害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4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贓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罪)確定、100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追徵:
(一)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車用導航1組、後視鏡1支(價值約1萬元),已於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仟元;如事實欄(二)所示行車紀錄器、車用衛星導航各1組(價值約1萬1仟元),已於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仟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6頁),前開所示變賣得款即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竊得之駕駛執照、汽車行照等證件屬被害人個人專屬物品,經被告於偵訊中陳稱:證件沿路棄置(見警二卷第6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已失去功用,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其竊得之證件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