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禇景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禇景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禇景順於民國106年6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工廠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明知已飲酒過量不得駕車,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往其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214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禇景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委託書、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已3次犯酒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酒後駕駛小貨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生潛在之危害,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