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8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78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78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美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百分之零.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鄭美文於095年05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6年3月10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284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111元
四、債務人迄106年0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2,667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22,27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84元整及違約金111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2,272元整自106年0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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