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朱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朱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伍肆玖公克、壹點陸伍壹公克、零點柒陸壹公克、零點柒柒壹公克、零點參陸柒公克、零點參伍貳公克、壹點參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朱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6日8、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環保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時,不慎擦撞社區住宅大門柱子,適為經過員警發現上前盤查,謝朱音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當場交出吸食器1組、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549公克、1.651公克、
0.761公克、0.771公克、0.367公克、0.352公克、1.367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朱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97)、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晶體7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549公克、1.651公克、0.761公克、0.771公克、
0.367公克、0.352公克、1.367公克),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醫院106年7月10日檢驗報告7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549公克、1.651公克、0.761公克、0.771公克、0.367公克、0.352公克、
1.367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咖啡包2包,核與被告所犯之罪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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