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志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志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貳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分裝袋肆拾肆個、吸管杓子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志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淨重共計0.625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624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100310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分裝袋44個、吸管杓子1支、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
0.6530公克、驗餘淨重0.65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惟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關於第三級毒品之沒入銷燬乃主管機關權限,並得裁量決定之,要非法院得逕為諭知之事項,故不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