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金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蘇金發於民國99年1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處與友人飲用高梁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往嘉義市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23時2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等語。
三、查被告蘇金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猶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惟念其本件酒駕並未肇致實害,犯行非臻嚴重,且先前未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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