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守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守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應補充「,於民國100年3月23日釋放出所」;證據欄一(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0年4月30日晚間10時45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
100年4月30日晚間10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守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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