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淙選任辯護人周元培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 林振欽 為兄弟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林振欽所為之傷害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兄長,不知友愛手足,竟僅因不滿祖產分配之情形,動輒持刀傷害胞弟,手段粗暴,且造成告訴人林振欽受有背部穿刺傷長一公分、深度二公分、左下背腰部擦傷與表淺性撕裂傷、右上臂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傷勢不輕,至為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本院審酌上情,仍以主文所示刑度較為妥適。又扣案剪刀雖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林振欽之兇器,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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