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振川明知飲酒或相類物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村00號住處飲用高梁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旁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酒後反應遲緩,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與對向車道由 林秀燕 騎乘並附載羅 張靜枝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9時許,檢測黃振川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獲。
」等語。
三、被告黃振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
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黃振川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酒後貿然騎乘機車,進而肇事,枉顧個人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利益,殊有不該,惟念其先前未有酒後駕車前科,本次乃初犯,其酒後騎乘機車,危險性較低,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0毫克,酒醉程度尚非嚴重,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時自陳:家境勉持、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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