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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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男
汪育慶鄧良樂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劉富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育慶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良樂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更正後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富男、汪育慶、鄧良樂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
三、本件原起訴書固於被告欄位記載證人「 林湘亭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然原起訴書內並未記載關於林湘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林湘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件原起訴書及同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顯見本件原起訴書被告欄位關於此部分應係誤載,林湘亭並非本件起訴之對象,此並經檢察官聲明更正,刪除被告欄位關於林湘亭之記載後,重新製作更正後之起訴書,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1年1月12日嘉檢兆月100偵3365字第1087號函暨更正後之起訴書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件爰引用更正後起訴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劉富男所受之「頭」部頭皮裂傷,更正為「頂」部頭皮裂傷。
五、被告汪育慶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97年度嘉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本院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鄧良樂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95年度嘉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本院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本件起因係被告劉富男酒後先毆打告訴人 林阿在 ,林阿在女兒林湘亭之同居人汪育慶,始與友人鄧良樂前往質問被告劉富男,並再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劉富男係徒手毆打林阿在,被告汪育慶、鄧良樂則共同且以檳榔刀刺傷被告劉富男之犯罪手段;被告劉富男造成林阿在受有右臉及右肩挫傷、右膝擦傷傷害,被告汪育慶、鄧良樂造成被告劉富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頭皮裂傷約3公分、頂部頭皮裂傷約2公分、左臉頰挫傷瘀腫、胸部挫傷、左拇指擦傷等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等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被告劉富男尚未與林阿在,被告汪育慶及鄧良樂亦未與被告劉富男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檳榔刀1支係被告劉富男所有,並非被告汪育慶、鄧良樂所有,扣案被告汪育慶所有挖筍刀1支亦與本件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等均供明在卷(見交查1038號卷第7頁,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嘉簡 字第 149 號判決(101.0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44 號(101.03.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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