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照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照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高照福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高照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惟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緩刑宣告因遭撤銷,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減為有期徒刑
7月;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高照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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