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0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0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О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隸屬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屬正興三十一號及三十二號船員,於運送特勤人員(羅漢專案)赴大陸途中遭俘,經大陸勞改後,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七日釋放回台灣,同年十月八日即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拘禁於澎湖白沙灣至翌年即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一百零八日失去人身自由,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請求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換言之,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曾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並無曾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予以羈押,或遭羈押之相關判決、不起訴處分等資料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查明屬實,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三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一)品清字第○一○五六號函影本附卷可稽。雖聲請人經中共遣返台灣時,由前情報局成立「清智專案」,就聲請人予以考訓,期間自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等情,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劍繼字第○九二○○○四七○○號函及所附清智專案被難歸來人員總結考評暨處理意見報告表在卷足憑,惟徵之上開報告表內容,該「清智專案」之收容安置及個案清查、考核工作,係對聲請人因遭中共逮獲遣返台灣時,為瞭解其被中共俘虜後情形,並確定其真正身份,及鑑定其對國家忠誠度與有無受中共利用派遣,而對其予以清查再教育,並考核忠貞程度,經評估受中共利用之可能性不大後,即發給遣散費後護送返家,並非因涉案經治安機關予以逮捕後使其人身自由受拘束,與所謂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而使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不同。再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前科表,亦查無聲請人曾因案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或曾因案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情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既未曾受羈押、刑之執行,或因遭逮捕使其人失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即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冤獄賠償依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所提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書,並非判例,且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九二號決定書之意見相左,無拘束本院依法判斷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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