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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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有車號00—一00八號自小客車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之動產抵押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向遠東銀行貸款四十七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向高雄市監理處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前開貸款之清償方式為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車輛之存放地點為契約所載甲○○之住址即高雄市○鎮區○○路○○○號,於借款未完全清償前,不得將抵押標的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前開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並經遠東銀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讓與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詎料,甲○○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拒不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車號00—一00八號自小客車處分於自稱李姓之成年女子,得款二十餘萬元,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沈有得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高市監字第三○—九一—四二四—一(○○二四七)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高市監字第三○—九一—四二四—一(○○二四七)公告、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高市監二字第三○—九一—四二四—一(○○二四七)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參酌本件被告與遠東銀行間交易之過程為被告在向遠東銀行貸款,並以其取得之貸款購買車號00—一00八號自小客車,同時以車號00—一00八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東銀行以擔保遠東銀行之債權,此時,被告向遠東銀行借得之貸款乃係直接用以支付車款,是被告並無另行取得現款之餘地,輔以被告所述:「我太太看報紙有介紹買車的廣告及介紹跟銀行借錢的廣告,打電話跟對方說要買車,對方只有給我們車牌,我們用車牌借錢。」、「(向何人買車?)對方只有行動電話,姓李的女子,我們向他說要買車,之後就去辦貸款,都是對方幫我們辦的,他就跟我們說借多少錢,一個月繳多少錢,銀行有派人來跟我們對保,沒有交車給我們,只有拿車牌給我們。」、「(當時是否就約定只有拿車牌,沒有交車?)當時要買車實際上是要借錢而已,並不是真的要買車。」、「(借多少錢?)對保後,李姓女子拿二十幾萬元給我而已,我們約在三民區的麥當勞,他拿錢給我,他說車子壞掉,在修理。」、「(他有無說何時要把車交給你?)沒有,他說以後我如果經濟情況好,還要向我買回去,之前我與他聯絡,他叫車行的人來,說要以十萬元買回車牌。」、「(當時與李姓女子如何談?)我的目的只是要借錢,二十幾萬元是向銀行借的,也沒有說車子是要給他抵押,只是他沒有把車交給我。」、「(沒收到車子,何以沒有向李姓女子要車?)當時只是要借錢來週轉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係因缺錢花用,故以設定動產抵押權貸款購車之方式取得車輛,並將車輛處分予該名自稱李姓之成年女子,以獲取現款二十餘萬元花用,另參酌被告本無購車之資力,購車之目的更僅在取得現款花用,並僅繳交六期款即未繼續繳款等情,足認被告於處分車輛之初確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動產抵押之機能,且對告訴人裕融公司造成之損害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裕融銀行達成和解,商討解決之方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