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甲○○
丙○○兼右二人共同戊○○
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二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劉招娣 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其應於消費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逾期則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其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定繳付最低應繳消費金額(最後簽帳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五元,屢經催告,置之不理。嗣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其等自應對劉招娣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乃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甲○○、丁○○、丙○○及戊○○則以:伊並不知道劉招娣有申請信用卡,上訴人亦未提出簽帳單證明係劉招娣刷卡消費,且消費地點亦非劉招娣會去之場所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以:信用卡係伊母親申請後,同意其使用,簽帳款項均為伊消費等語。並均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劉招娣」之簽名
確為其本人之筆跡,該信用卡之額度為十五萬元,雙方約定其應於消費明細表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逾期則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定繳付最低應繳消費金額(最後簽帳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迄今共積欠新臺幣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五元,尚未清償。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催繳信函及消費明細流量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頁)。
㈡劉招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甲○○、丁○○、丙○○、乙○○
及戊○○均為其繼承人,其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一高貴民忠行字第三二三一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九頁及第七十九頁)。
㈢ 劉昭娣 生前係與被上訴人乙○○同住。
四、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信用卡款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甲方(信用卡申請人)於收到乙方(發卡銀行)所發行交執之信用卡後,應即
在卡片簽名欄親自簽名、應妥慎保管。信用卡屬於乙方之財產,僅授權甲方本人使用,甲方不得讓與、轉借,讓他人知悉乙方授與之信用卡有關密碼或以其他方法使第三人占有使用。因而所致之任何帳款或損失,概由甲方及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信用卡係劉招娣親自簽名申請,劉招娣授權並同意由乙○○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乙○○前陸續依信用卡契約約定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始未繳納等情,業據乙○○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約定條款,劉招娣既授權第三人乙○○使用該信用卡,其自應就乙○○使用所生之簽帳消費款項負清償之責。㈡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信用卡申請人劉招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復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劉招娣所有非專屬性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由其等共同繼承之,則對於劉招娣應負責清償上訴人關於其授權乙○○使用信用卡所生之簽帳消費款項債務,自應由被上訴人連帶清償。
㈢至上訴人雖因時間久遠逾越簽帳單保存期限,而無法提出本件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明細,供被上訴人核閱是否為劉招娣本人親簽消費,然查,本件消費款項均係由劉招娣同意授權乙○○使用簽帳消費,已如前述,參以劉招娣生前係與乙○○同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劉招娣同意乙○○使用信用卡消費,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是縱該簽帳單並非劉招娣本人所親簽,惟依上開劉招娣與上訴人間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劉招娣仍應負責清償本件信用卡款項,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法提出簽帳單證明劉招娣本人簽帳消費,伊等毋庸負責清償等語,亦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劉招娣同意被上訴人乙○○使用其向上訴人申請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則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自應由其負責清償。現劉招娣已死亡,上開信用卡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丙○○、丁○○、乙○○及戊○○連帶清償。從而,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信用卡款項即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陳月雯~B法官蘇姿月本判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