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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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日結婚,婚後被告時常毆打原告,也不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嗣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起開始分居至今,已長達近十年,並已失去聯絡,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鍾世秋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近代離婚法雖採有責主義,以配偶之一方有過失者為離婚之要件,故列舉一定之離婚原因。惟婚姻之破綻,不單因當事人之過失而發生,故無法列舉數種之有責原因以網羅一切,故於立法上,一方面擴張離婚原因,凡有一定之原因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者,於當事人雖無責任,亦列舉為離婚原因(如精神病、生死不明等);另一方面,以列舉主義(絕對離婚原因)未臻理想,而又採取概括主義(相對離婚原因)以謀補救。有鑑於此,我國民法有關離婚之規定,亦從嚴格之列舉主義,改採例示之概括主義,故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須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始能認定婚姻破裂。且為使婚姻破裂有一客觀之判斷標準,以夫妻分居之時間長短,來推定婚姻有無破裂,故如夫妻分居已多時;或一方對於他方之離婚請求予以同意,均應認屬我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重大事由」。亦即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判斷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對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時常毆打原告,也不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嗣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起開始分居至今,已長達近十年,並已失去聯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姨父鍾世秋到庭證稱:「(問:兩造相處情形為何?)被告有喝酒的習慣,且工作不穩定,都是原告要出去賺錢,被告也會出手毆打原告,被告也沒有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問:兩造是否於八十三年十月開始分居至今?)是的。」、「(問:分居至今被告是否有主動與原告聯絡並且支付原告生活費用?)都沒有。」、「(問:有無被告的任何消息?)都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調解程序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被告婚後時常毆打原告,也不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並致兩造自八十三年十月起開始分居至今,已長達近十年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顯見兩造間婚姻感情已失,已無夫妻情分存在,兩造應均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